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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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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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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

 

(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注册部门通报

第十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四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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